谁该为证券投资误导广告买单?近期,有关媒体曝出某公司假借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之名在某卫视发布证券咨询广告,引诱投资人投资,伺机诈骗投资人财物。针对这一事实,证券投资人纷纷发问: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卫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疑惑无不体现了金融广告对投资者“投资劝诱”的效用。我们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讨论应当立足于规范广告活动的基本法律:《广告法》。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广告发布者在类似案例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经典案例:年10月20日,被害人李女士收看某省电视台财经节目时看到了某咨询公司在该电视台发布的广告。广告声称:如果股民参加广告公司的“投资明星”计划,便可以得到公司专业人士的投资指导,保证股民在15天内获得上涨%的收益。被害人李女士信以为真,按照电视广告的联系方式联系了广告中的咨询公司,并向该公司汇款元作为入会费;然后,又汇出2.3万作为一季度会员费。另外,公司要求账户上至少要有50万元现金,于是李女士又汇去50万元。后来,经人提醒,李女士察觉有可能被骗并立刻报案。目前,该案已被侦破,相关当事人被提起公诉,并判以诈骗罪。然而,犯罪分子到案后,办案机关人员发现李女士的财物以被犯罪分子挥霍,犯罪分子无法赔偿李女士的损失。李女士一纸诉状要求该广电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李女士的要求能否被支持呢?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法律对广告发布者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连带责任我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观点交锋:有观点认为,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省广电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违反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作为广告发布者的某省广电集团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新《广告法》生效后,某省广电集团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因此,某省广电集团是否应当认识到其发布的广告属于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成为关键。我们认为,某省广电集团作为专业的传媒集团及广告发布者,应当认识到国家关于广告的规定,如《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因此,能够认定某省广电集团应当认识到某咨询公司发布的确保收益的广告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受害人李女士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股民,收看到该类明显违法的广告后未经审慎判断并被诈骗,也具有过错,故可以依法减轻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正是依照上述规定认为某省广电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于年3月5日首发于《证券时报》A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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