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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被诉处罚决定系市市场局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如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以自己的名义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厚美公司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此一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2.从上诉人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而言,系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据此而取得替代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换言之,如本院认可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实质上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所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进行了肯定性判断,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3.进而言之,这意味着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行政处罚事项最终并不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来承担,由此导致对于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的行政处罚结果落空而陷入虚无,则对于广告违法行为要区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的不同角色和作用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惩戒和教育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厚美公司针对市市场局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沪03行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厚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刘丽梅。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委托代理人王迪。委托代理人刘凌华。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翁宏杰。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厚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美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沪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厚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君骏、陈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刘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作出关于移送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线索的函,就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于年5月31日通过“广发卡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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